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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回归:公共性与维护权

——浅议《政府论》下篇

高靖涵

为了摆脱自然状态的种种不适,人类上交了权力,从而走入了政治社会。这是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为我们描绘的图景。尽管起点和终点都为人们承认,论证过程却似乎出现了某种障碍。无论如何,洛克越过了这一障碍,通过自然法的实证化构建起了自己的国家形成理论,但这同时也凸显出了自然法所面临的严峻危机。

本文将通过梳理《政府论》下篇文本,尝试论证在洛克的理论体系中,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并不具有完全效力。通过“公共性”与“维护权”能为自然法提供新出路,而这需要政治社会作为前提。

一、少数堕落者与执行团体的建立

为了便于展开论述,我们首先需要回顾并整理洛克的理论。洛克构建的政府产生于他所假设存在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主要有以下四点特征:

1.自然状态是完备无缺的,人人可基于自然法进行有关财产、人身的行动。

2.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自然法对所有人起支配作用。

3.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4.存在少数(这种人一定是少数,不然洛克所假设的自然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绝大多数人都受自然法的支配。)堕落的人的腐化与罪恶。

这其中第四条对自然状态的走向有着决定性作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最大意愿就是避免战争状态,也即强力的介入。我们需要追溯到最初的强力,因为后续的强力有可能是错误地进行了基于自然法执行权的惩罚,造成了无休止的争端。

“如果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的救济,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仍然继续。”(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20节)但这些问题并不是我们“防范”的重点,因为这些执行人同样是受自然法支配的,只是在执行自然法所赋予的权利时出现了细微的偏差。

最初的强力是在无外部介入,其他人都在进行自我保全时该个体主动发出的,这是自然状态潜在危机的根本原因。而按洛克的论述,发生这种行为的个体是堕落的,他的行为是因堕落产生的腐化与罪恶。这种少数堕落者有几点特征需要注意:首先这种堕落并不是先天存在的,按洛克的表述“人们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同上,第4节),因而这种堕落是后天且随机的“降临”在个体身上,这使得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无法预测堕落的出现,在面对堕落者的侵害时总是具有滞后性。最后,堕落者在违反自然法后几乎不可能基于自然法执行权自己惩罚自己,且不论在自己惩罚自己的时候是否会从轻处理,这同时也剥夺了被侵害人行使执行权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下,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此外,如果这种自我惩罚可以实现,那么自然状态也就不存在任何“不适”了,反而证明了自然法的绝对有效。

如果没有少数堕落者,在洛克所构想的这个物质丰富的世界里,人类可能永远都不会有进入政治社会的的意愿( “如果不是由于有些堕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人们本来无须再组成任何社会,没必要从这个庞大和自然的社会中分离出来,以明文协议去结成较小的和各别的组合”。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128节),而是一直以原子化的个体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少数堕落者的存在使得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意识到建立权威的必要性,但他们并没有直接想到创建政府—“公共裁判者“,而是先建立了“共同执行者”,并相互许诺对内部的堕落者共同采取行动,将大家的自然法执行权集中起来,以便及时并有有效地惩罚内部出现的堕落者以保护成员们各自的财产,我们称这种小型团体为“执行团体”。

二、立法权形成与革命团体

笔者采用“执行团体”这一概念,主要源于对诺奇克的保护性社团( [美]罗伯特·诺奇克著,姚大志译,《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第13页)的借鉴,但二者有着一定的区别。诺奇克的保护性社团主要指在自然状态下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保护,所有人之间都会响应其他成员所提出的保护他的请求。可见这种保护性社团的主要目的是对外的,而执行团体的初衷是对内的。由上文,个体在面对外部堕落者时具有迟滞性,这使他再去呼吁成员集结显然来不及。尽管保护性社团为了避免社团崩溃将不会对内奉行不干预政策,但这有别于执行社团将解决内部问题作为初衷,这也从根本上决定了政治社会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内部的社会性“凝聚力”。

其次更为主要的是,执行团体已收缴了成员的自然法执行权形成了对执行权的“垄断”,但执行团体也和国家有着一定的距离。按诺奇克的观点,一个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是它宣布,它将尽其所能地惩罚所发现的、未经其明确允许而使用了强力的任何人(同上,第329页)。洛克的论述是“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标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99节)。

人们不满足于仅仅实现共同执行,由少数堕落者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他们进一步反思,意识到人人各自做自己的仲裁者是自然状态下的次级隐患,决定通过建立立法机关施行公共裁判。无论是源于契约论还是诺齐克提出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国家总归通过建立立法机关是形成了(“立法机关是基于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212节)。

为了完善自己的逻辑,洛克必须给予个体在任何时刻都有保护自己财产的可能性,因而他引入了政府解体的理论—也即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利。无论出于什么理由,人们在对立法机关产生普遍性不满时,就可以收回自己的自然法执行权进行反抗,而这种反抗只有在不满者形成革命团体时才有效。

我们怎么定义革命团体?首先,革命团体有别于国家,因为此时他们无暇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这与他们收回执行权的行为和及时保护自己财产的动机并不相符。其次,革命团体也并不等同于执行团体,因为执行团体的目的是保护成员各自的财产,而革命团体得以集结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所有人的财产都有潜在的被侵害的危险,此时他们必须建立起“共同财产”的概念,因为不同于执行团体,革命团体必须具有政治社会所缺失的凝聚力,这得益于共同财产受侵害时所形成的“公共性”,革命是产生于政治社会的基础上的。

三、公共性的缺失与维护权的建立

在洛克给我们创造的世界里,通过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多数人制约”使得少数堕落者的危害降到最低。这是他反对的君主的主要理由,如果少数堕落者恰好“降临在”君主或贵族身上,对人民的财产与自由的侵害将是巨大的。此外,君主制下所有人仍处于自然状态,因为君主仍是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

多数人制约的成功要取决于立法的合理和执行的有效。以上二者都要建立在自然法具有强大约束力的基础上,使得人们在进入政治社会后其义务也不会消失,且对明文法的制定起到指导作用,政府借助自然法提供的执行权惩罚违法者,甚至革命的成功都寄希望于它。洛克称之为“上帝的意志的宣告”、“永恒的规范”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135节)。尽管如此,洛克在《政府论》中却少有对自然法详细且系统的论述。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种自然法并没有实现上述的目标,人类将陷入“自然状态—政治社会—革命团体—政治社会—革命团体……”的无限循环中,尽管循环并不意味着失败,但回溯洛克为我们规定的起源—自然状态,我们会发现,政治社会相比自然状态没有体现出本应体现的优越性(“上帝既把人造成这样一种动物,根据上帝的判断他不宜于单独生活,就使他处于必要、方便和爱好的强烈要求下,迫使他加入社会”。[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77节)。问题只是从避免少数堕落者的伤害转化为了避免堕落者降临权力机关中造成过大伤害。自然法的权威仿佛并不可靠。

要找到上述问题的原因,我们需要追溯到由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的关键点: 执行权的出让与立法权的形成。

李猛教授在《自然社会》一书中对洛克的自然法执行权进行了阐释:这一执行权的目的是双重的,首先是为自然法找到了一个方便制定实定法的惩罚权力,使得自然法获得了效力,但事实上洛克为这一执行权首先列举的目的却是维护自然权利(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3,2015.6重印,第375页)。“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128节)。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将这两种权力(利)分别命名为 “惩罚权”和“维护权”。

惩罚权是一种可以支配他人的权力,其结果完全取决于个人作为法官的仲裁,如果侵害严重甚至可以基于自然法执行权杀死罪犯。而这种支配他人的权力其终极目标是让他人受自然法的支配,那么如何通过执行者的行动来合理地实现这一目标最终还是要靠执行者本人同样受自然法支配,也即每个人自发地基于自然法下行使自然权利。由此我们推论出自然权利是确定存在的,而自然法却不一定。既然社会在收集了自然权利后才试图由自然法制定实定法,难道自然权利先于自然法存在,或者说自然权利更为根本吗?显然这有悖于我们的尝试与假设。如果没有自然法,讨论自然状态根本没有意义。笔者认为这是由于自然权利遭受了分割,洛克所构建的政府,其权力来源只有自然法执行权中的惩罚权,而没有维护权的内容。

自然法需要自然权利提供效力。权利优于善,这是洛克与诺齐克的共识,堕落的存在在一开始就已成为了既定条件。权利遭到侵犯才能“显形”,在自然状态中,人类只经历过个人财产被侵犯,因而需要执行惩罚权,洛克设定的因他人受侵害而行使自然法基本形同虚设,即使是在步入政治社会后,我们很容易发现,人们对待他人财产的态度几乎没有不同,洛克说执行机关的力量来源于全部个体,但这只是一种权力的再分配,并没有对公共性提供任何帮助。所以,维护权从根本上有违于洛克创立的自然法则的基础—人的理性。若按自己的理性意志行动,人们不愿意自己受人胁迫,这种理性边界明确,稍有逾越便是对自己以及他人自由的侵犯。可如果试图建立某种公共性,我们也许不得不将限制人们自由的内容也包括在他们的自然权利之中。

公共性的缺失,是自然法面临的核心问题,这直接导致它的效力“源泉”—自然权利的不完整。诺齐克理论中最低限度的国家,指出国家不可以强制公民帮助其他公民,也不可以强制禁止人们追求自我保护。其实就侧面暴露了洛克和诺齐克的问题。在这种国家里公民根本不会帮助其他公民,也不会完全放弃自我保护的权利,前者是由于人们已被收缴了执行权,后者则是因为人们的维护权还在,只是隐藏在潜意识里。

立法权的形成取决于在形成共同体之前,人类是否掌握了某种“准立法权”?由立法权的特征和内容我们推断,准立法权应该是指自然状态下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与裁判。 但由于“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也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124节),人类各自的准立法权“自由度”是很高的。而政治社会中的立法权--明确且长久不变的规则,是通过人们的“同意”建立下来的。同意也是一种自由度很高的行为,它没有解决甚至放大了之前准立法权的问题,由此产生了对自然法的消极承认。此外,同意应建立在公共性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因同意就获取了公共性。这一点洛克的论述是站不住脚的,他说人们想要群居“便会立即联合编组成一个社会”(同上,第101节)。自然状态下人们通过惩罚权来抵抗一切介入性行为,政治社会的建立不可基于强力的这种介入性的行为,而是只能建立在人们“同意”的基础上,可以说这也是自然权利分割后的必然结果。

所以,立法权的成立不仅需要自然法的先验可知,还需要人类对此达成“共同同意”,即公意支持自然法实证化。这一方面对自然法的效力提出要求,同时也需要人们在国家中获取的“社会经验”作为前提,而立法权成立时,自然权利并不完整,社会经验也是缺失的。由此我们推论,自然法是非先验的,也并不是在自然状态中颁布的,他有待于理性的探索与人性的完善,而不是在最初就与人们的意志暗合,但政治社会将有助于实现这一点。

综上,我们得以总结出四条有关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原则:

1. 自然权利为自然法提供效力。

2. 自然权利是不可侵犯、不可分割的。

3. 自然权利中的惩罚权是形成政治社会的基础,而维护权只有通过政治社会才能形成。

4.自然状态下自然法不具备完全效力,自然法并非先验可知的。

四、结语

革命后人类有无可能回到一个更完善的“自然状态”呢?施特劳斯直接提出“只有那些已经在公民社会中生活过、或者不如说在理性于其中已恰当地培植起来了的公民社会中生活过的人,才可能在生活于自然状态之中时了解自然法。” ([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彭刚译,《自然权利与历史》[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2006.7重印,第235页)洛克也对革命后的状态进行了总结:“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始终留在社会中。”尽管他给出的理由略显无力,“不是这样,就不会有国家,不会有社会,而这是违背原来协议的”([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64,2017.1重印,第243节)。

笔者认为,在经历了政治社会后,人类是不可能重新回到自然状态中的,这有违人类已有的社会经验。因而革命也不是为了重返自然状态,而是为人们再次开启社会生活提供基础与方向。人类有可能在这一“中间地带”通过维护权和之前政治社会经验所实现的“公共性”,推进了自然法的实证化进程,而之前天赋的自然权利,则随着被革命摧毁的政治社会留在了社会结构的顶部,其为自然法所提供的效力也得到了提高。

{本文获第一届“政经哲杯”书评大赛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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